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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杨银川与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银川,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庞某某、杨银川与被告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某履行合同,交付买卖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按房屋租金赔偿原告26400元的经济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庞某某、杨银川与被告吕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政府征用置换的位于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66.7平方米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约定首付10万元,余款待房照下来后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10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二原告后却迟迟不腾房,后来,被告反悔,由其儿子吕昌亮承诺退回房款,并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杨银川出具欠条形式的退还房款承诺书,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卖房协议书系庞某某、杨银川与案外人吕玉堂签订,而原告将吕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所诉被告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杨银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8元,退还原告庞某某、杨银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有梅

书记员: 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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