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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柳某某、廖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崇阳县,现居所地不明。
被告:廖智利(柳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现居所地不明。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廖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廖智利经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欠款41219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在崇阳县××城镇电力大道凯鸿国际华城2区1号楼16号门店经营超市。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柳某某向原告赊购香烟共30次,每次由其在账本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3日,经结算,共欠款41219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妻廖智利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在同年3月前付2万,余款在同年4月底付清。而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二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柳某某、廖智利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41219元,约定2017年3月前付2万元,余款在同年4月底付清)。被告柳某某、廖智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柳某某在收到标的物后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欠款412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柳某某、廖智利共同偿付原告庞某某欠款41219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辉华 审 判 员  黄立新 人民陪审员  石 鑫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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