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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红某与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
委托代理人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443585-9。
法定代表人郑继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庞红某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铁言、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购房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总房款,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判决书确定被告实际交房日是在2012年5月15日。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生效文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5日,原告庞红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X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3705元,总金额人民币344046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44046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庞红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23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庞红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具有按照约定将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不要求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344046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庞红某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照违约金的诉讼期间为两年,即从原告庞红某知道被告违约、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5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至2012年7月5日原告庞红某应当已经知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逾期办照违约金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期间的逾期办照违约金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共计逾期办照812天,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71587元(344046元×6.15%÷12个月÷30天×812天×(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新世纪公司按上述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办照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红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71587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庞红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元,减半收取1333.50元,由原告庞红某负担540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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