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康保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康保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保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旧农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任振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任振栋之女)。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以其挂靠康保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康保县康巴诺尔世纪商城,同年8月28日二被告(以康保县康保诺尔世纪商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世纪商城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康保县商铺,面积是20.8平方米,售价总金额131282元;原告支付首付款(现金)47149元,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世纪商城4#楼商铺返租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返还原告三年租金34133元(总房款的26%),租赁期间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如一方违约应按对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三年返租期限届满后,原告又找被告方交涉是否继续返租事宜,被告方公开违约,既不履行买卖协议,也不履行返租协议。后经康保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调解,被告方于2015年2月12日又退还原告购房款33475元,拖欠剩余购房款13674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张某某合伙开发康保县康巴诺尔世纪商城项目,各占50%股份,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该商城内商铺产权,随后向原告售卖该商城商铺并与其签订了购房协议、返租协议。二、现在商铺无法过户,购房合同已无法履行;剩余5万元购房尾款也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办理下来,故原告也未曾交付,原告仅支付了首付款47149元;后经康保县政府调解,我已经支付原告购房款33475元,占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的71%,剩余购房款应由张某某支付,我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服从法院判决,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房协议和返租协议,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诉争商铺因出卖人万基公司无所有权和处分权,所签购房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终因事后未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即返租协议也无效。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基公司辩称,一、2009年,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发康保县世纪商城项目时,确实使用了我公司开发资质进行招投标,但随后的工程建设和房产销售我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二、诉争商铺早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张某某,他们二人向原告售卖的商铺系其二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该商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世纪商城购房协议、世纪商城4#楼商铺返租协议、收据两张、收款条一张等证据,虽张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关反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万基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借用康保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进行招投标,开发建设了康保县康巴诺尔世纪商城;2011年5月11日,世纪商城4号楼商铺办理完产权手续,登记在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名下。同年8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世纪商城购房协议》,购买被告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康保县商铺,面积是20.8平方米,售价总金额131282元,原告支付首付款(现金)47149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世纪商城4#楼商铺返租协议》,约定租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租金34133元。2014年四十多位商铺购买人要求郭某某、张某某交付商铺,康保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调解,达成信访协议。2015年2月2日,郭某某转入康保县住建局120万元,同年2月12日原告领取到退还的71%摊位款33475元。另查明,诉争商铺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查封,优先实现抵押权。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康保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康保县世纪商城和其项目部实质是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合伙的商号,郭某某、张某某两自然人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签订《世纪商城购房协议》和《世纪商城4#楼商铺返租协议》,后于2014年在政府协调下,郭某某、张某某二人与信访人达成了《世纪商城信访问题解决协议书》,理应偿还信访人实际交付的摊位款并支付利息,信访协议书中表述的“年利率1.5分”不符合原、被告所在地利率约定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1.5%。原告2011年8月28日实际交付摊位款共计47149元,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29350元;剩余摊位款为13674元,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9435元,利息合计为38785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信访协议,并已领取71%摊位款,郭、张二人也认可该协议,该协议是就之前的购房协议、返租协议重新达成的解决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方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系内部协议、个人合伙,各占50%,剩余购摊位款应由张某某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内部债务责任比例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债权,二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后郭某某可按内部约定的债务责任比例享有对张某某的追偿权,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万基公司的辩称,因郭某某、张某某在向原告售卖诉争商铺前,已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商铺已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其二人对外出售自有产权商铺与万基公司无关,故对其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庞某某购房尾款13674元及利息38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13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