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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立新与张某、施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沧县,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施文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庞立新与被告张某、施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叶山峰与被告张某、施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1万元未偿还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借款发生在张某与施文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追加施文生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施文生承担连带责任。并变更起诉数额为要求被告张某偿还96000元,被告施文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自己借的钱由我自己承担,我认可借款事实,也认可借款数额,但施文生对这些都不知情。
被告施文生辩称,对于张某借的钱,我不知情,借钱也没有通知我,也没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以及庞立新、潘永丽与张某银行转款明细、苗笑庆、张金枝证明、庞立新与潘永丽结婚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庞立新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施文生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施文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书,以证实其与张某已经与2017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2、银行流水及微信等的钱款往来明细,以证实水电暖等家庭生活消费都其支出,房屋银行贷款也由支付,张某没有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的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内容约定仅对张某和施文生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该约定内容不能伤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对施文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调取二被告婚姻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张某女汉家庭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3—2-1601室身份证号,今借庞立新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两个月于2017年10月1日还清。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与被告张某核对,原告以及被告张某均认可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庞立新960**元未偿还。
2005年8月2日被告张某与施文生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2月11日二人登记离婚。
原告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称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6000元。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9月29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下发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00元。二、责令张某向被害人马某等24人退赔数额不等的款项。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9年1月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被告对沧州市新华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称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其在居然之家经营索菲尼洛复式吊顶经销处,因与庞立新关系很好,未约定利息,但是个人行为自己承担。被告施文生的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张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及经营,且对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的形式与张某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相同,应归于刑事案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张某本人签字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现被告张某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施文生称该笔借款的形式与张某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相同,应归于刑事案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庞立新借款96000元。
二、被告施文生对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张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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