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尧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继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7时许,闫国富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4公里+7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田庆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庞某某及其停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庞某某、田庆元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1311222016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田庆元无责任。被告闫国富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552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287元,要求由被告方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在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不具有无证驾驶超载酒驾逃逸等拒赔情节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法院在判决赔偿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内容与诉讼请求内容一致。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552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266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1.2元,240天×111.2元/天=26688元;护理费:15108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每天125.9元计算,120天×125.9元/天=1510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143.81元。提供证据目录: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311222016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情况。2、原告庞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庞某某的身份情况。3、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1份、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600元。6、武邑凯越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护理人员庞永亮(原告庞某某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庞永亮的收入情况。8、保单两张、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针对原告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过高,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劳务聘用合同,不能证实其为该公司正式员工,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出具人的签章、也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章,存在瑕疵,不应采纳,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7原告应提供庞永亮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以证实其为原告的合理的护理人员。庞永亮的工资表不真实,仅有庞永亮个人的工资,也没有出具人的签章,银行明细不能证实其工资发放真实情况,且没有劳务聘用合同。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已经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点,原告应提供庞永亮的完税证明,结合以上,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完整,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提交完整的两证,证实没有免赔事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3、5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原告与所在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上年度河北省农业平均年收入2198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原告提供了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的银行打卡记录,能够真实反映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在其父也就是原告庞某某受伤后,由其子进行护理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故而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其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来依法认定日平均工资为(2389+5234+3708)元/(30+30+31)天=124.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方司机或车辆存在无证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交通费有法律依据,且是实际支出,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庞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552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4457.2元(21987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4940元(124.5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84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闫国富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4公里+7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田庆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庞某某及其停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庞某某、田庆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第1311222016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田庆元无责任。被告闫国富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系该车车主,冀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5245.81元;其伤情经评定需要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闫国富、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做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原告“三期”鉴定作出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富、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闫国富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闫国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闫国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国富与实际车主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二者之间的实际关系,对于被告闫国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予连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上述全部损失90843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共计90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49元,由被告闫国富与被告王某某连带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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