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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立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立国,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庞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10000元,当庭变更为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7时20分,艾志鹏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南宫市段芦头镇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段芦头镇街里小脚童装门市门前时,与原告庞立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立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志鹏驾车逃逸。经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立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尺桡骨骨折、左前臂皮裂伤,在清河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转入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7239.08元。事发后艾志鹏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经查,冀T×××××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误工证明,救护车费,被告中国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评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不应超过120日,公估报告书评估车损过高不应超过1500元,误工证明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救护车费应属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同时还提交了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在南宫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范围。原告所提交的17张乘车票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艾志鹏驾驶自己的冀T×××××小型轿车沿南宫市段芦头镇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段芦头镇街里小脚童装门前时与对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庞立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立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志鹏驾车逃逸。2016年11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志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立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皮裂伤送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日,于2016年11月5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日。于2016年11月16日转入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1694.30元,支付救护车费125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车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0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车辆冀T×××××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主艾志鹏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庞立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庞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及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已与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主艾志鹏达成赔偿协议,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0*110=16500元、护理费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赔偿原告4594.93元(33543/365*50),交通费本院已认定救护车费1250元,考虑原告两次转院及陪护人员入出医院均需乘坐车辆,本院再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立国损失34844.9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庞立国账户;(原告庞立国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行河北省南宫市支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庞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庞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孙 金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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