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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杨某某、韩来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定州市北城区,现住定州市。被告:韩来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祥园路55号。主要负责人:贾建利,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50752.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小区对面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交警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04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韩来宾,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都邦财险石家庄公司、都邦财险保定公司辩称,本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快递费;依法核实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从业证件,如有效,同意在商业险项下给予赔偿。杨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小区对面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庞某某受伤。2016年8月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来宾,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6日至9月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有:1、医疗费3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644.25元,并提交了相应数额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中的13144.25元实际系被告杨某某垫付(庭审后双方提交书面声明确认),应当予以扣减,故认定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为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28天=2800元。3、营养费酌定40元∕天×营养期60天=2400元。4、误工费计算为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3000元÷30天×误工期150天=15000元。5、住院医嘱2人陪护,护理费计算为原告之子杨光(按居民服务业)98.04元∕天×住院天数28天+原告之夫杨铁刚(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65.88元∕天×护理期60天=12697.92元。6、鉴定费600元。综上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36997.92元。原告提交的10元快递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杨铁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韩来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石家庄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杨某某、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来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697.92元,合计36397.9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都邦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其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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