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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被告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海宁,职务:总经理。地址:桃山区大同街5号。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11239.06元;本人误工费1270.00×3个月=3810.00元;护理费135.78元/天×39天=52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9天=1950.00元;住院营养费:30.00元/天×39天=117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天×39天=2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庞某某与同事陈殿武在茄子河区东安街南侧执行清扫积雪工作,突遇操作不当不降低车速的被告马某驾驶的黑××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陈殿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颜面软组织挫伤、胸部、上腹部、骶部、左肩部及右肘部外伤、耳道湿疹、双耳轻度混合聋。出院后靠口服药物维持,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809.06元,其中被告马某垫付医药费3500.00元,原告支付7309.06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马某辩称,案件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伤情转好,但仍坚持住院,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误工费3个月不合理,认为2个月合理;护理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颜面软组织挫伤、胸部、上腹部、骶部、左肩部及右肘部外伤、耳道湿疹、双耳轻度混合聋等,从诊断书来看,耳道湿疹、双耳轻度混合聋等伤情属于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受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之内,按照比例承担两个伤者的医疗费用,由于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数额不确定,无法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住院治疗39天,误工费期限为1.5个月,但原告在诉请当中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确定误工期为1.5个月。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伤情看,原告属于外伤,二级护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要护理的情形。四、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的标准过高,按照七台河市法院的通常判例,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的伙食补助费过高。五、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医嘱为普食,没有营养费的依据,此外原告无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费;六、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生年月、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马某负全责。以上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9天,护理级别为二级。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病例及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挂床的现象,3月25日、3月21日、4月11、4月21日有医嘱记录,其他时间没有医嘱记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据2份(外购药票据原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马某手里办理保险理赔),证明医疗费10809.06元,外购药430.00元,合计11239.06元,其中原告垫付7309.06元,被告马某垫付3500.00元。被告马某质证认为,原告住院费10809.06元票据无异议,其中我垫付3500.00元无异议,430.00元票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且不是正规票据,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430.00元外购药票据被告马某无异议,本院在被告马某应承担的份额内予以认定。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茄子河环卫局工资表复印件1份及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1份,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环卫工的工资为1050.00元,但法律规定最低工资1270.00元,误工费应该按照1270.00元计算。被告马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误工人员有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收入计算,最低工资标准不能用该案件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月1050.00元,按1.5个月给付。庭审中,原告庞某某同意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0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庞某某误工费按照每月10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5个月即4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胡东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胡东升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胡东升每月收入4200.00元。被告马某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月工资420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不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超过350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35.78元/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但其诉请低于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53.92元/天的标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黑××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东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门前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将东安街南侧道路边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陈殿武及原告庞某某撞到,造成二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及陈殿武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胸部、上腹部、骶部、左肩部及右肘部外伤,耳道湿疹,双耳轻度混合聋,共支付医疗费10809.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东升护理,护理级别二级,医嘱为普食。原告庞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放弃鉴定申请书。被告马某驾驶的黑××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万元,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3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此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陈殿武在医疗费项目中共计支付35294.86元。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庞某某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驾驶的黑××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庞某某主张医疗费11239.06元,其中医疗费10809.06元、外购药430.00元。因外购药430.00元被告马某无异议,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35.78元/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但其诉请低于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53.92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每天6.00元,因系本地就医,每天按3.00元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参照本地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00元,因医嘱为普食不予支持。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809.06元;外购药430.00元;误工费1575.00元(105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5295.42元(135.78元×39天);伙食补助费585.00元(15.00元/天×39天);交通费117.00元(3.00元/天×39天)。以上合计18811.48元。原告庞某某在医疗费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支付11394.06元,另一伤者陈殿武在医疗费项目中共计支付35294.86元,故原告庞某某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24%,即2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4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6987.42元,余款8994.06元及外购药43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3500.00元,被告马某还应当支付5924.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387.42元;二、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924.06元;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4.96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47.27元,被告马某承担297.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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