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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陈静
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静。
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
负责人武丽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朱学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行的“二尖瓣置换术”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中的“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及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释义约定明确、具体,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双方争议的“器官移植”应当首先依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器官是构成生物体的一部分,由数种细胞组织构成,能担任某种独立的生理机能。移植是将机体的一部分组织或器官补在同一机体或另一机体的缺陷部分上,使它逐渐长好。因此,二尖瓣只是心脏的组织,并非独立的器官。二尖瓣机械瓣的置换不属于心脏移植的范围,故原告实施的手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行的“二尖瓣置换术”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中的“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及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释义约定明确、具体,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双方争议的“器官移植”应当首先依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器官是构成生物体的一部分,由数种细胞组织构成,能担任某种独立的生理机能。移植是将机体的一部分组织或器官补在同一机体或另一机体的缺陷部分上,使它逐渐长好。因此,二尖瓣只是心脏的组织,并非独立的器官。二尖瓣机械瓣的置换不属于心脏移植的范围,故原告实施的手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已向本院预交)。

审判长:马静波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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