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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泰山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李月朴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李庄乡义和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路口时,与王占良驾驶的无照三轮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月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占良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77元未得到赔偿,因原告系冀F×××××号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3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外,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李月朴和王占良发生的李月朴负主要责任、王占良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李月朴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原告,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53820元,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177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损失44377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的相关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提出对冀F×××××车辆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车损鉴定的相关证据,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外,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予全额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后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交纳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月朴和王占良发生的李月朴负主要责任、王占良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李月朴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原告,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53820元,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177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损失44377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的相关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提出对冀F×××××车辆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车损鉴定的相关证据,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外,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予全额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后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交纳45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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