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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周福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旭霞(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康保县。
被告周福龙。
第三人周喜花。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周福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周喜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霞、刘占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某某、被告周福龙、第三人周喜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庞某某向被告周福龙购买了位于康保县某镇某街某巷某组某号院落一处,价款人民币11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周福龙给庞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今有周福龙房地产卖给庞某某人民币1100元)证实。被告周福龙未出庭应诉,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姐姐周喜花所有并因自己转业无房屋,姐姐周喜花将争议房屋借用给自己居住。大约在2006年冬,自己回到康保,原告要买某街的房屋,因当时没有姐姐周喜花的电话,写信不方便,在没有征得姐姐周喜花的同意,私自把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向原告言明只有周喜花追认后才生效。最后自己返回新疆,逐渐把这件事忘了,没有告知周喜花”。第三人周喜花主张1990年通过刘某介绍,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了宅基地证为某街某组、房产权证为康保县银行街(地号x-x-xx)的房屋。李某甲把宅基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于我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我弟弟周福龙转业后没有房屋,我便把这处房屋借给周福龙,几年后我搬到锡林浩特,这处房屋还一直由周福龙管理、居住。周福龙大约在1995年搬到新疆居住,顺城街的房屋闲置至今。第三人周喜花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证及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经法庭向刘某调查,经刘某称经其介绍周喜花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刘某对周喜花购买李某甲的房屋是自己使用还是给别人购买,表示记不清了。原告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刘某在调查笔录的中陈述周喜花购买房屋的时间与其出具证明中的买房时间不一致,且证人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周喜花为自己购买。
原告庞某某在庭审中称从2007年1月31日自己向被告周福龙购买房屋后,一直没有人对其购买的房屋向其主张权利,2009年9月自己在该宅基地上建东房两间及补建院墙和街门,2015年7月份又在该院落建一间半正房。直至2015年10月康保县人民政府对其购买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周福龙的外甥杨某拿着其受让院落的房产证和宅基地证到动迁单位康保县某单位主张权利,被告也给我打来电话,要求与我分一半征收补偿金。被告周福龙的外甥杨某向动迁单位康保县某单位工作人员称争议的房屋是其母亲周喜花为舅舅周福龙购买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康保县某单位工作人员邓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经法庭向邓某调查,邓某称康保县某单位负责第四片区的部分房屋拆迁工作,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康保县某单位负责动迁,在对争议房屋进行拆迁过程中,杨某拿着宅基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户名均为李某甲)到康保县某单位主张争议房屋是其母亲为其舅舅周福龙购买,不允许我们进行拆迁。原告邻居李某乙证实原告庞某某购买了周福龙的院落,在2009年原告修建了东房及街门和院墙,2015年7月份建正房。原告还向法庭提交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份修建大门、院墙及东房,2015年7月份建正房。第三人对邓某的证言不认可,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动迁单位康保县某单位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对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的证言不认可。在法庭庭审中,杨某出庭作证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母亲周喜花购买,因父母离异,自己随父亲生活,直到1996年才与母亲周喜花联系上;2014年年底,母亲周喜花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本和宅基地证交给自己,在母亲周喜花给自己房产本和宅基地证之前,知道母亲周喜花在康保县城有一套房产。2014年的夏天,自己去过本案争议的房屋看过;自己是在康保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才知道房屋已被舅舅周福龙出售,母亲周喜花在最后一次回康保县的时间是2012年,在2012年之前曾回过康保县两三次,母亲周喜花与舅舅周福龙有通讯联系;自己到动迁单位康保县某单位向工作人员陈述的争议房屋属于母亲周喜花。原告对杨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杨某与第三人周喜花系母子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按照棚户区改造方案,2015年10月31日前拆迁的住户,政府奖励5%,因本案争议房屋与其父亲庞某相邻,都以父亲庞某的名义拆迁,按照奖励办法,应奖励人民币20000元,故要求被告周福龙赔偿此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向被告周福龙购买了位于康保县某镇某街某巷某组某号院落一处,价款人民币11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周福龙给庞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且被告周福龙也承认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庞某某,故本院对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第三人周喜花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所有,向法庭提交争议房屋的宅基地证和房产权证(两证户名均为李某甲)。证人刘某出庭证实经其介绍周喜花向李某甲购买了的房屋,但证人对周喜花购买房屋是为本人购买还是为他人购买,不能确认,且争议房屋发生买卖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周福龙答辩称,在没有征得姐姐周喜花的同意,私自把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向原告言明只有周喜花追认后才生效,最后自己返回新疆,逐渐把这件事忘了,没有告知周喜花。本案争议房屋发生买卖的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康保县人民政府对争议买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的时间为2015年10月,时间间隔近九年,在这期间第三人周喜花与被告周福龙有通讯联系,第三人周喜花也曾回过康保县两三次,但第三人周喜花一直未向原告庞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购得争议房屋支付合理价格且无恶意行为并对购得房屋进行修建,原告的购买行为未直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庞某某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本院对第三人周喜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庞某某主张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而不能获得政府的拆迁奖励,要求被告周福龙赔偿此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康保县人民政府对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庞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虽在拆迁范围,但双方就拆迁补偿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是否能在规定期限内拆迁,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庞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周福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位于康保县某镇某街某巷某组某号院落及一间半正房和两间东房归原告庞某某所有。
某、驳回第三人周喜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周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志平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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