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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家店乡夹马石村。
法定代表人:张如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的关系。原告庞某某为被告富兴矿业公司看管炸药库,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庞某某主张其在2003年8月开始在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庞某某在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应为2010年8月1日。原告庞某某认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富兴矿业公司通知原告庞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富兴矿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庞某某在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处工作,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工资,并依法为原告庞某某缴纳2010年8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庞某某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因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为原告庞某某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故2011年2月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原告庞某某就应该知道被告富兴矿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1年1月及以前的工伤保险,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富兴矿业公司补缴2011年1月及以前的工伤保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应为原告庞某某补缴2015年4月、5月的工伤保险。原告庞某某认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富兴矿业公司通知自己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富兴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庞某某缴纳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庞某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庞某某缴纳2005年4月、5月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的关系。原告庞某某为被告富兴矿业公司看管炸药库,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庞某某主张其在2003年8月开始在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庞某某在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应为2010年8月1日。原告庞某某认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富兴矿业公司通知原告庞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富兴矿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庞某某在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处工作,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工资,并依法为原告庞某某缴纳2010年8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庞某某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因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为原告庞某某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故2011年2月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原告庞某某就应该知道被告富兴矿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1年1月及以前的工伤保险,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富兴矿业公司补缴2011年1月及以前的工伤保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兴矿业公司应为原告庞某某补缴2015年4月、5月的工伤保险。原告庞某某认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富兴矿业公司通知自己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富兴矿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富兴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庞某某缴纳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庞某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庞某某缴纳2005年4月、5月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缪如信
审判员:于在军

书记员: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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