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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徐淑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徐淑兰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徐淑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庞某与被告徐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徐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冷静处理,故意将石块扔进被告地里并欲用铁锨拍打被告,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参照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标准,酌定42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回程途中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病历医嘱中无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928.53元;误工费42元/天,共16天,合计672元;护理费100元/天,共16天,合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16天,合计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00.5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兰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冷静处理,故意将石块扔进被告地里并欲用铁锨拍打被告,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参照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标准,酌定42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回程途中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病历医嘱中无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928.53元;误工费42元/天,共16天,合计672元;护理费100元/天,共16天,合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16天,合计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00.5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兰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德礼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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