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四、朱银菇与李进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四
朱银菇
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李进社

原告庞某四,住定州市。
原告朱银菇,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进社。
原告庞某四、朱银菇与被告李进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四及其与朱银菇的委托代理人赵婧伊、被告李进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被被告李进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被告李进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某四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6.2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子庞春辉被扣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庞春辉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故对原告庞某四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21天=1634.49元。4、误工费:庞某四称其在河北宏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故对庞某四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1天=786.15元。综上原告庞某四的损失共计12846.84元。原告朱银菇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2.96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子庞春杰被扣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庞春杰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故对原告朱银菇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11天=856.16元。综上原告朱银菇的损共计5519.12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365.96元,扣除被告李进社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李进社还应赔偿二原告16365.9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四、朱银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6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李进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被被告李进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被告李进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某四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6.2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子庞春辉被扣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庞春辉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故对原告庞某四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21天=1634.49元。4、误工费:庞某四称其在河北宏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故对庞某四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1天=786.15元。综上原告庞某四的损失共计12846.84元。原告朱银菇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2.96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子庞春杰被扣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庞春杰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故对原告朱银菇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11天=856.16元。综上原告朱银菇的损共计5519.12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365.96元,扣除被告李进社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李进社还应赔偿二原告16365.9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四、朱银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6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李进社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张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