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期限五个月,并制定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将其原欠利息4万元,在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这4万元的利息是以前发生借贷关系,经双方核算欠的。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现金1万余,如事未办妥按3%支付利息。以上三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即未归还本金又未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某某同志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息,期限五个月,现制定以下还款计划;第一个月应还本息30000元,第二个月应还本息22400元,第三个月应还本息21800元,第四个月应还本息21200元,第五个月应还本息20600元,此还款计划从2016年3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陈某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原欠利息肆万元整,在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落款陈某某。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庞某某经理交来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如事未办妥按3%计息,落款陈某某。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欠条,被告在质证中称,对借款10万元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认可;对欠款条载明的欠利息4万元认可,但对原告方主张的4万元的欠款利息不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收条载明的1万元及利息不认可,认为该1万元是原告找被告办事的请托款,并称原告请托的事情已经办妥,不应退还该笔款。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竹菘鹅陈某某吧台现金3000元(叁仟元),收款人:庞瑞龙。原告在质证中称原告没有收过该笔款,也没有一个叫庞瑞龙的弟弟。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认可,且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前期结算欠款利息40000元的欠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4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原告以此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10000元的收条,被告不认可是借款,且该笔款不属民间借贷的范畴,是一笔请托款,双方对请托事项是否办妥存在争议,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委托其弟弟庞瑞龙向被告收款3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笔款系原告所收,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某某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由被告负担2810元,原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成校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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