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邓某
侯某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宾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邓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庞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邓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侯某对原告庞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庞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经邓某、侯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邓某、侯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邓某借贷关系成立,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均有借款协议为证,因此邓某应履行偿还义务,侯某对邓某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利息及庞某某主张利息均过高,本院对于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邓某关于已用场地抵押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利息14933.3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20万元×5.60%÷12个月×4倍×4个月);
三、被告侯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原告庞某某已缴纳4300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余2038元退还给原告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邓某借贷关系成立,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均有借款协议为证,因此邓某应履行偿还义务,侯某对邓某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利息及庞某某主张利息均过高,本院对于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邓某关于已用场地抵押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利息14933.3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20万元×5.60%÷12个月×4倍×4个月);
三、被告侯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原告庞某某已缴纳4300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余2038元退还给原告庞某某。
审判长:刘沙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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