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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何某某、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60715093-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文秀,被告何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鹅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将骑行电动二轮车的庞某某撞伤,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何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庞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不包括20%的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何某某及天鹅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庞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2895.91元的诉请,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2890.91元。庞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11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及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时间拾个月计算,本院支持33995元。庞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755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计算,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20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93元的诉请,根据急救车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18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对庞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17810元、交通费19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庞某某剩余医疗费中的183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800元、二次手术费中的4000元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中的32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天鹅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答辩称庞某某系喝酒骑电动车闯红灯,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28312.73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93元,共计84850.7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45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共计5778.91元;
四、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48元(含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8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134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有结论后,再由责任方承担),被告何某某负担3914元(被告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39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何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将骑行电动二轮车的庞某某撞伤,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何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庞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不包括20%的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何某某及天鹅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庞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2895.91元的诉请,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2890.91元。庞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11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及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时间拾个月计算,本院支持33995元。庞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755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计算,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20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93元的诉请,根据急救车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18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对庞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17810元、交通费19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庞某某剩余医疗费中的183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800元、二次手术费中的4000元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中的32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天鹅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答辩称庞某某系喝酒骑电动车闯红灯,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28312.73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93元,共计84850.7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45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共计5778.91元;
四、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48元(含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8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134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有结论后,再由责任方承担),被告何某某负担3914元(被告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39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马洪霞
审判员:王琪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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