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明(庞某某之子),男,职工,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大营镇河南村10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玉保,该单位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明、王敬然,被告崔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时许,崔某某驾驶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所有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东燕川村村东路段时,与行人庞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崔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数额1870000元有异议,数额过高。
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依法按时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2.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有超载行为,免除10%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时许,崔某某驾驶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东燕川村东路段时,与行人庞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崔某某驾驶的晋H×××××、晋H×××××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晋H×××××号车在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晋H×××××号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庞某某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庞某某又两次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7天,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上述事实有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崔某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H×××××、晋H×××××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庞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庞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庞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庞某某主张损失,崔某某、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举证、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161823.17元。庞某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张(金额合计3877.09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9831.93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1505.95元)、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106608.2元)。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称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算,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及剔除进口制剂。因庞某某主张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2.护理费1199611元。庞某某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庞晓林和庞晓明,庞晓明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6天,庞晓林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86天,计为4525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3年,由庞某某的四个儿子交替进行护理,二人护理,其中1人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另1人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为1154361元,合计1199611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加盖有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载明庞某某家庭情况:庞晓林、长子,庞晓明、次子,庞明辉、三子,庞顺明、四子),庞晓林、庞明辉、庞顺明户口本复印件及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载明准驾车型A2,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庞晓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庞晓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1份。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和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有异议,称护理人数过多,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因庞某某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且原告主张合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45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另根据庞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5年后可另行主张,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178925元(35785元/年×5年),故护理费认定为2241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称标准过高。因庞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称数额过高。因庞某某主张数额过高,且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较妥,营养费认定为9300元(50元/天×186天)。
5.残疾赔偿金395486元(28249元/年×14年)。庞某某称其系曲阳县灵山煤电公司退休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庞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载明服务处所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小集体户户主)、工资卡存折复印件1份、曲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1份。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称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庞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城镇职工,定残之日其已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计为367327元(28249元/年×13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称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庞某某伤残等级,酌定30000元为宜。
7.救护车费8000元。庞某某未提供证据。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庞某某主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8.食宿交通费18000元。庞某某提交了10张高速过路费票据(金额合计245元)。崔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庞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为900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庞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823.17元、护理费22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367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820225.17元。就上述损失,庞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崔某某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承担。崔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过后,原告应返还。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另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晋H×××××号车系分期付款购车)。崔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820225.17元,因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庞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因庞某某损失已确定由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崔某某和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崔某某为庞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庞某某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庞某某应返还崔某某垫付款5000元。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繁峙支公司应赔偿庞某某医疗费161823.17元、护理费22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367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820225.17元。崔某某、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庞某某返还崔某某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61823.17元、护理费22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367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820225.17元;
二、原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计1081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60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4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 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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