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在邯郸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4年12月25日始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2.5%。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付息。2014年1月起,原告共计8次出借给被告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出借的15万元的8张借据一并收回,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2%。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庞某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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