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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秘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秘如龙,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信阳县,现住廊坊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秘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侠、邵丹丹,被告秘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秘如龙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开发区汇源道花栖左岸32号楼1单元1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3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共计5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秘如龙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从未给被告进行过任何转账行为;二、对于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8万元,我方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月息2分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秘如龙对于庞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6年9月29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秘如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第二页出借人处没有签字,且根据被告陈述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由被告与案外人刘建东形成,并非是本案原告,另在该合同第二页收条中现金一笔15万元整,也并非是原告所述的152200元,该15万元中包含5万元利息,这一点在我方举证时再出示相关证据,一笔6万整实际转款数额是57600元,案外人刘建东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这2400元及上述5万元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凭证证实了是被告与案外人刘建东存有借贷关系。对农业银行分户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刘建东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在2015年12月29日刘建东转给被告借款是57600元,这也说明刘建东在向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的事实。
庞某某对于秘如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6年7月29日被告为案外人刘建东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借条系被告为案外人刘建东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借条系打印件,无借款人与出借人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此外借条形成时间系2016年7月29日,与本案无关。对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是完整的借款合同,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有待进一步查证,若被告在该借款合同未完成最终确认时进行拍照留存无法确定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然提交了没有原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打印件,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故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在庭下向案外人及本案争议款项的转账人刘建东询问,刘建东表示“我没有与秘如龙发生借贷关系,秘如龙是向庞某某借的钱,只不过我受庞某某委托向秘如龙转的款,和秘如龙没有其他款项来往”,秘如龙关于其并非向庞某某借款而是向刘建东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此,庞某某是本案争议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上述借款合同及合同第二页的收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及秘如龙收到借款数额明确一致,意思表示清晰,形式合法完整,是有效的债权凭证,凭借该证据,庞某某有权向秘如龙主张权利。虽然,刘建东受庞某某委托向秘如龙的转账与收条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其中两笔的转款数额能够对应,庞某某的证据已具备优势证明力,庞某某要求秘如龙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秘如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秘如龙应当偿还庞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庞某某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秘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某某借款5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20由被告秘如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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