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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王某双等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王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李金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沧州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955764-6。
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4-1。
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男,职员。
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880306.
法定代表人樊明远,董事长。

原告庞某某、王某双、李金玉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王某双、李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84431.62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4时3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272省道159KM+376M处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庞二成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庞二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金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庞二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4431.6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庞某某、王某双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交强险保单两份.
医药费3599.58元,××例、诊断证明、住院汇总单、医疗费票据
丧葬费26204.5元,按上年度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11051×20),提供庞二成身份证一份,庞二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庞某某54岁,王某双47岁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有二人赡养。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庞某某、王某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
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
车物损失5000元,提供事故车辆照片二张。
提供李金玉的证据如下:
医疗费96519.4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在泊头市医院住院2天,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0天,每天100元。
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
二次手术费23000元。
误工费23278元,提供泊头市新鑫汽配门市部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月工资3400元,误工206天。
护理费16620元,其妻月工资3000元,护理120天,为12000元。其弟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42天,为4620元。提供泊头市新大五金厂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河北唐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妻、其弟的收入情况。
残疾赔偿金135990.4元,李金玉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金玉伤残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26152×20×26%)。提供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金玉构成伤残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二次手术费19000-23000元。
精神抚慰金156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01.81元,其子李佳俊现年7岁,两个抚养人,(17587×0.26/2×11)。李金玉的父亲李恩运60周岁,母亲52周岁,无工作,无生活来源,(17587×0.26/2×20)×2。提供户口本一个,证实李金玉有一子李佳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金玉父亲、母亲的身份证一份,父亲李恩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艳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供泊镇东庞村村委会、泊头市柳丝馆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人无工作,无劳动能力,长期在城里生活。李恩运、王艳华夫妇漆下有二子。
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
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
王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对免赔情形我公司免赔,本案存在多个伤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我公司为原告垫付6390.42元,鉴定费、诉讼费不负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庞某某、王某双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庞二成在泊头市医院的药费单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庞某某、王某双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死者系酒驾且无证,同意赔偿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都不满60周岁,××、无工作、无收入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不是正式单据,车损没有证据提交。对李金玉的医药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认可19000元,对李金玉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劳动合同、工资表未盖财务章,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王进与原告李金玉的关系证明。原告李金玉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23%。精神损失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李金玉的儿子李佳俊和其父亲李恩运的,其母亲不足60岁,不应计算。村委会、街办处无权出具无收入的证明。原告李金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23%。原告没有提交抚养人数,请法院核实。交通费无关联性,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赔偿。
对原告庞某某、王某双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庞二成属酒驾且无证驾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庞某某、王某双不足60岁,且原告未能提供二人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且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提供了事故车辆的照片,但未提供损失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金玉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6519.46元,有药费单据、××例、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汇总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2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据,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主张的赔偿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李金玉生活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1.6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李金玉的误工费为14759.9元(71.65×206)。护理费为16620元【71.65×42×2+(120-42)×71.65】;原告李金玉居住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990.4元(26152×20×(20%+2%+2%+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李金玉的儿子生活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生活费为25149.41元(17587×11/2×26%);原告主张的李金玉父亲李恩运生活费,因李恩运已年满60岁,可予支持,李恩运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常住证明,按农民标准计算。为23459.8元,(9023×20×26%/2)。原告李金玉主张的其母亲王艳华生活费,因王艳华不足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14时3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272省道159KM+376M处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庞二成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庞二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金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庞二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垫付费用6390.42元。
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金玉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为206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9000-23000元。原告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
本院认定原告庞某某、王某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99.58元。2、丧葬费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22102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2324.08元。
本院认定原告李金玉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651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营养费4500元。4、二次手术费21000元。5、误工费14759.9元。6、护理费16620元。7、残疾赔偿金135990.4元。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李佳俊生活费25149.41元,李恩运生活费23459.8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7498.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庞某某、王某双之子庞二成与原告李金玉在事故中同时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原告庞某某、王某华277.28元,赔偿原告李金玉9722.72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原告庞某某、王某华60116.58元,赔偿原告李金玉49883.42元。余519823.05元,此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与庞二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庞某某、王某双110965.11元,赔偿原告李金玉148946.4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庞某某、王某双277.28元,赔偿原告李金玉9722.72元(已付6390.42元,实付3332.3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庞某某、王某华60116.58元,赔偿原告李金玉49883.4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庞某某、王某双110965.11元,赔偿原告李金玉148946.42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22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利

书记员: 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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