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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庞观起、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观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同上。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庞观起、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被告庞观起、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告庞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庞观起向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庞观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原告庞某某交由被告庞观起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双方并约定由被告庞观起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观起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为此诉至沧县人民法院,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沧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庞某某、庞观起共同偿还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利息,庞某某、庞观起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18日,沧州人民法院作出(2007)沧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庞某某、庞观起在银行的存款55000元。之后,沧县人民法院划拨了原告庞某某的银行存款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7)沧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以自己的名下向银行贷款30000元,并于贷款发放后交由被告庞观起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在经法院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55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庞观起追偿该笔款项。被告庞观起、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在辩称中所述损失与本次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能构成抗辩事由。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观起、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庞观起、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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