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淑静
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原告庞淑静,女,1953年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生,汉族,现住沧州。(缺席)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沧县。(缺席)
原告庞淑静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由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王某与原告女儿程振燕的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女儿程振燕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其二人离婚时对债务问题的约定,该约定并不约束二人婚姻关系之外的原告,故原告可依据王某出具的借条随时向王某主张权利。同样,因借款事实只是发生在原告与王某之间,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也不能作为原告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起诉时也未主张,故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淑静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淑静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由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王某与原告女儿程振燕的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女儿程振燕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其二人离婚时对债务问题的约定,该约定并不约束二人婚姻关系之外的原告,故原告可依据王某出具的借条随时向王某主张权利。同样,因借款事实只是发生在原告与王某之间,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也不能作为原告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起诉时也未主张,故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淑静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淑静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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