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系庞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系庄海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解延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原审被告: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海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张利、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庄海某始终居住在河北省××××县工业园区,其虽有北京市暂住证,但其从未在北京市居住,故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不应按北京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且理据不足。
庄海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庄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责任人赔偿,一、医疗费223543.87元、残疾器具费5695元、误工费91804元、护理费63012元、营养费10300元、伙补11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822.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损1519元、鉴定费140元、二次手术费90000元。以上合计1151030.5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3时许,张利驾驶冀R×××××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固安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交通局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左转弯庄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庄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海某先后在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926.38元,其中被告庞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3281.51元。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足脱套伤,右大腿皮肤剥脱伴挫伤,右腘窝开放伤,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骨盆骨折,左大腿皮挫伤,右上肢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皮擦伤,腰2椎体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大腿、右足皮肤坏死。2015年8月15日出院医嘱继续换药等对症治疗,嘱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全休壹个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四个月需壹人护理,后期需行足跟皮瓣转移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壹万元,不适随诊。2016年1月12日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壹个月,需壹人护理;2016年2月13日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壹个月,需壹人护理;2016年3月11日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壹个月,需壹人护理。2016年6月22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庄海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踝关节功能丧失、腰部活动度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5年9月20日,庄海某电动车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19元,花费鉴证费140元。原告庄海某父亲庄绍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母亲伊文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庄海某及女儿庄晓宏。庄海某与妻子仇文姝育有一个女儿庄奕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张利驾驶的冀R×××××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庞强,实际车主系庞某,庞强与庞某系亲兄弟。张利系庞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庄海某医疗费210000元,并已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庄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利驾驶冀R×××××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利为实际车主庞某提供劳务,超出保险范围由实际车主庞某承担赔偿责任。庞强、张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部分应予扣减。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核实为215644.8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中7620元为护工费。主张的279元护理用品费为辅助器具费用及5695元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6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合理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结合诊断证明,其主张误工费91804元、护理费63012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可以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为5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并结合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北京市,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2872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19元、鉴定费3000元及鉴证费14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在此事故中原告庄海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踝关节功能丧失、腰部活动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给付年限为18年,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给付年限20年,共育有二个子女,负担份额为50%;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给付年限18年,负担份额为50%。考虑被抚养人为多人的,累计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479.2元(36642元×18年×40%+36642元×2年×50%×40%),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701351.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589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91804元、护理费63012元、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01351.2元、护工费762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519元、鉴证费140元、辅助器具费5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6774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621519元,扣除先予执行医疗费2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再赔偿原告411519元。二、超出保险部分546227.58元由被告庞某赔偿原告,与其垫付款43281.51元折抵后,庞某再赔偿原告502946.07元。三、驳回原告庄海某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庄海某主张赔偿,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清单等证据,并对自己在北京市工作生活的情况进行了合理陈述,一审法院按北京市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庄海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可以证明自己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庄海某也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等证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支持护理费,理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庞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不认可,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其陈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叶振平 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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