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某诉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孙绪阳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率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庞某某出具了借到庞某某人民币106000元的借条,也不能认定该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为本金,约定的6000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被告夏某某的雪佛兰轿车因未还清贷款,经上海通用公司变卖,还贷款后剩下20000元,于2012年7月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被告夏某某应偿还原告庞某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100000元,两个月付利息6000元,该约定利率过高,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的为5.6%,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6000元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该计算利息的数额,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关于用车抵顶借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率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庞某某出具了借到庞某某人民币106000元的借条,也不能认定该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为本金,约定的6000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被告夏某某的雪佛兰轿车因未还清贷款,经上海通用公司变卖,还贷款后剩下20000元,于2012年7月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被告夏某某应偿还原告庞某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100000元,两个月付利息6000元,该约定利率过高,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的为5.6%,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6000元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该计算利息的数额,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关于用车抵顶借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春广
审判员:张志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彭英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