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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任某、庞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纪梦(系庞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索建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庞泽龙、任某、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泽龙、任某、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被告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被告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00.30元,精神损失费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2、依法判令都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00.30元,精神损失费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阳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00.30元,精神损失费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4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32.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5170元;按照50%比例计算为212585元;5、依法判决被告都某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4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32.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5170元;按照25%比例计算为106292.50元;6、依法判决被告阳某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4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32.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5170元;按照25%比例计算为106292.50元;7、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01时36分,程传博驾驶黑CT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东二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福街路口时,与沿景福街由东向西行驶于敬洋驾驶的黑CGXXX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黑CGXXXX号力帆牌小普通客车失控,又先后撞到停在路口西北角的黑CT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部在人行道上的行为庞荣涛、马闯、谢芳,造成三车损坏,庞荣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闯、谢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传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于敬洋、王成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庞荣涛、马闯、谢芳无责任。经查,黑CT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黑CGXXX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黑CT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都某公司、阳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故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01时36分,案外人程传博驾驶黑CT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曹先宇),沿东二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福街路口时,与沿景福街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于敬洋驾驶的黑CGXXX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春青)相撞,事故发生后,黑CGXXXX号力帆牌小普通客车失控,又先后撞到停在路口西北角的黑CT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成成)及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庞荣涛、造成三车损坏,庞荣涛受伤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传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于敬洋、王成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庞荣涛无责任。经查,黑CT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10时至2017年4月23日10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0时至2017年5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黑CGXXX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17时至2017年9月1日17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黑CT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22时至2018年3月22日22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22时至2018年3月22日22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庞荣涛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其父庞某某、其母亲任某、其女儿庞某某。
另查明:死者徐洪涛事故发生时居住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为其女庞某某,庞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职工平均工资半年为26217.50元。
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三肇事车辆车主曹先宇、张春青、张晶为本案被告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本案中,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金额均未超出三被告的保险限额,故依法应由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回三肇事车辆车主参加赔偿已没有必要;其次,三肇事车辆车主在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目的是在风险发生时有一份风险保障,最大限度地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承保的同时,根据风险利益相一致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且本案三原告的诉请均未超出三被告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三被告要求追加三肇事车辆车主承担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原告徐洪超主张医疗费120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庞某某、任某、庞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00.9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400.30元(1200.90÷3=400.30元)。
2.关于原告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庞荣涛在行人道路上行走,并无任何过错,系三肇事车辆的混合过错导致站在行人道上庞荣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据原告陈述,三个多月以来,庞荣涛的父母无法接受突如袭来的丧子之痛,精神恍惚,整日以泪洗面;女儿庞某某不满2周岁,就失却了父亲,失去了亲生父亲的关爱,本次交通事故给庞荣涛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庞荣涛死亡时年仅36岁,根据2016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计算,确定庞荣涛的死亡赔偿金为514720元(25736元×20年=514720元)。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各自给付90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程度,本院确定黑CTXXXX事故车辆负该起事故的50%责任,黑CGXXXX事故车辆负该起事故25%责任;黑CTXXXX事故车辆负该起事故的25%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360元[(514720-90000×3)×50%=122360元];都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61180元[(514720-90000×3)×25%=61180元];阳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61180元[(514720-90000×3)×25%=61180元]。
3.关于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半年的数额为26217.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寿公司应承担13108.75元(26217.50×50%=13108.75元);被告都某公司应承担(26217.50×25%=6554.38元);被告阳肖公司应承担(26217.50×25%=6554.38元)。
4.关于原告庞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32.50元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庞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2017年3月27日年满1周岁,庞某某按17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54232.50元(18145×17年÷2=154232.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寿公司应给付77116.25元(154232.50×50%=77116.25元);被告都某公司应给付38558.12元(154232.50×25%=38558.12元);被告阳某公司应给付38558.12元(154232.50×25%=38558.12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要求被告人寿公司给付赔偿金322985.30元(医疗费4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死亡赔偿金122360元+丧葬费1310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16.25=322985.30元);要求被告都某公司给付赔偿金216692.80元(医疗费4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0元+丧葬费655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8.12元=216692.80元);要求被告阳某公司给付赔偿金216692.80元(医疗费4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0元+655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8.12元=216692.80元),以上合计756370.9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赔偿金322985.3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赔偿金216692.80元;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庞某某、任某、庞某某赔偿金21669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4元,减半收取计56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26.32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27.84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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