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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全某某,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庞某
彭晓荣(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
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全某某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东环南区5号
楼西单元402室。
身份证号
码xxxx.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女,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鲁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悦明园8号
楼四单元402室。
身份证号
码xxxx..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9号

原告
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9号

庞某与被告诉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全某某,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晓荣,被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合伙挂靠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不二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猪舍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将5个猪舍的屋面钢结构、两个猪舍的内粉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1年底,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
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下欠原告猪场工程款204156.8元,但至今没有支付。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156.8元及利息(以204156.8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及所欠工程款204156.8元。
2、施工协议和全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全某某、石某某挂靠于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全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未质证。
,。
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全某某,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全某某辩称,石某某认识陕西不二家农业开发公司老板联系该工程,我和石某某认识,石某某不懂技术,他叫我去做技术指导,我出资10万元给工地,我和石某某签订的合同,我们是挂靠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是石某某结算的,工程款打在石某某账户,我连投资的钱都没有拿到,原告是我老乡,我叫他来干活,欠款属实,现在石某某无法联系,该款应由石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分包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承包工程属实,被告已出具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挂靠于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所欠原告庞某工程款2041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写明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原告庞某或者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全某某,石某某德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分包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承包工程属实,被告已出具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挂靠于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全某某和石某某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所欠原告庞某工程款2041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写明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原告庞某或者被告陕西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全某某,石某某德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审判长:杨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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