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76037583D。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保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1万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711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3K+120M处,潘翔驾驶“冀F×××××、冀F×××××”半挂车先与李菲菲驾驶的“津D×××××”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吕连风驾驶“京B×××××”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的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潘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菲菲、吕连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人保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至今未向我方报案,我方对此事故并不知情,请法院审查此事故的真实性,并核实原告所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本院依法对该案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损,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院经庭审核实,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57360元。鉴定机构后补充说明,对挂车损失已扣除。该鉴定机构系我院尊重双方自由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公估费本院根据主挂车损失比例确定3948元。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3、施救费9000元系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但其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施救里程等情形,酌定6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7308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应由人保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赔偿款67308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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