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现租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仝某某的360钩机在给翻斗车装土过程中,因360钩机在转臂时不慎与翻斗车相撞,导致翻斗车移动。在移动过程中将原告腿部压伤,后原告当即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股动脉损伤(内膜损伤后血栓形成)。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7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二张,机械名称为小青360钩机,预付款签名系仝乐,原告据此认为360钩机车主为被告;2、证人闫某、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3、司法鉴定文书一份;4、住院医疗费票据(新农合)复印件一张,5张门诊票据,7张挂号费票据,由彭乐改为庞永军器具费收据一张。
被告仝某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2015年12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宣化草帽山上,我用钩机在给庞某某的翻斗车装土,土装满后我鸣笛让庞某某走,我看见原告已进入驾驶室后继续干活,过了一会儿后来发现原告没走,我鸣笛让他走时,发现庞某某从自己翻斗车车底爬出来,庞某某说修启动机去了。当时,原告的车是头朝上停在容易溜车的坡上,在装完土其驾驶的钩机与庞某某的翻斗车从未发生相撞。原告自事发一直到被告接到应诉材料长达半年时间从未向被告及被告车主李成龙说过把原告弄伤的事情。经被告了解,原告医疗费都是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原告诉被告不适格,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某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6年8月18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的一份调查笔录;2、2016年9月18日由滕新龙出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与原告证人闫某、成某二人电话录音、录音文字整理、通话清单,证明二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仝某某是否驾驶钩机将原告庞某某致伤。原告庞某某认为,其受伤是由被告仝某某造成的,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歪曲事实,用不在场的所谓证人做伪证,原告受伤和被告毫无关系。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具体伤情也未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仝某某致其受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秀
书记员: 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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