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永乐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原告庞永乐。
原告冉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职务经理
原告庞永乐、冉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乐、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庞永乐驾驶冀F×××××大货车沿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由南向北行至潘庄村时,掉入路西侧边沟内向左侧翻,造成庞永乐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53876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庞永乐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急救,后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庞永乐的伤经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软组织缺损剥脱3)皮肤裂伤4)异物存留5)右小腿内侧皮神经损伤;2、左肩部、左小腿皮肤裂伤;3、双小腿皮肤挫擦伤。
原告庞永乐经手术治疗住院45天出院。
2015年10月15日,庞永乐在北京水利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4天。
原告庞永乐受雇于原告冉某某,为其开车送货,在为冉某某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冉某某在涿州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万元。
原告驾驶的冀F×××××大货车车主为冉某某,车辆在北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3318.7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庞永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庞永乐受雇驾驶冉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永乐受伤,原告庞永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冉某某所有的冀F×××××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冉某某作为雇主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庞永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318.77元,误工费16132元,护理费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0985.77元。
其中医疗费83318.77元已由雇主冉某某垫付,由二被告径行支付给冉某某。
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50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33318.77元;赔偿原告庞永乐各项损失共计27667元。
原告庞永乐请求的误工费应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33318.77元,赔偿原告庞永乐各项损失27667元。
三、驳回原告庞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1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承担1356元,由原告庞永乐承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庞永乐受雇驾驶冉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永乐受伤,原告庞永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冉某某所有的冀F×××××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冉某某作为雇主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庞永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318.77元,误工费16132元,护理费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0985.77元。
其中医疗费83318.77元已由雇主冉某某垫付,由二被告径行支付给冉某某。
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50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33318.77元;赔偿原告庞永乐各项损失共计27667元。
原告庞永乐请求的误工费应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33318.77元,赔偿原告庞永乐各项损失27667元。
三、驳回原告庞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1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承担1356元,由原告庞永乐承担274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邢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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