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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民社与王某、曲阳县博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民社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
曲阳县博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程昧勇

原告:庞民社。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曲阳县博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
地址:河北省曲阳县孝墓乡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庞民社诉被告王某、博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民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王某、被告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民社诉称,原告系灵山煤电公司碳素厂职工,因厂子改制长期放假,为维持生活,原告于2015月年4月3日到曲阳县孝墓乡“博某煤业”煤场当装卸工。
2015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博某煤业”煤场内一辆半挂车上卸煤时,王某驾驶一辆铲车撞在该半挂车上致原告跌落摔伤。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被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受雇于博某公司,系该公司雇员。
答辩人同样受雇于该公司,为该公司开铲车。
被答辩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被答辩人的雇主博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并非答辩人引起的。
被答辩人在博某公司煤场内一辆半挂车上卸煤时,由于该半挂车突然启动,将被答辩人甩出车外,致使被答辩人受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侵权,在被告王某、博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方证据,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证明内容系原告个人陈述,并没有证实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另原告出具的曲阳县灵山镇人民政府证明,该政府又出具证明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侵权这一事实。
原告称自己受雇于博某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博某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以王某侵权、自己和王某均受雇于博某公司为由主张由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民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庞民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侵权,在被告王某、博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方证据,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证明内容系原告个人陈述,并没有证实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另原告出具的曲阳县灵山镇人民政府证明,该政府又出具证明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侵权这一事实。
原告称自己受雇于博某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博某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以王某侵权、自己和王某均受雇于博某公司为由主张由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民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庞民社负担。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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