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崇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享受原告合法的机关事业劳动关系权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二、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从1995年至2016年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22万元;三、要求被告为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交纳“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1980年12月由咸宁地区劳调(80)100号文件下达的指标,经崇阳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初审,咸宁地区劳动局复审,由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印制的同意录用通知单(全民所有制单位)分配于林业局录用参加工作,1981年4月由被告安排到原桂花泉公社林业站工作,1984年调白霓区林业站工作,从事营林技员,1985年从事特产技术员,负责原白霓乡、大白乡、铜钟乡、东堡四个乡的营林特产生产技术指导工作。1991年任白霓林业站出纳,1992年任白霓林业站副站长(报县政府农委审批副股级待遇)。1993年调蔡墩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任副站长(享受副股级待遇)。原告从1993-1994年工资关系在被告林业局财务股,原告从1980年参加工作1983年转正定级直至1994年有逐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人事局审批的晋级审定表和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表为据,原告现要求被告安排事业上班工作;二、1995年被告没有与原告变更事业工作关系,没有转移工作关系手续,从1995年开始到现在停发工资时间约22年,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22万元;三、被告未按国家法定标准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欠缴部分应补缴清,医疗保险应按职工医疗保险交纳,原告一直未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要求被告补齐;四、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崇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12月26日向原告送仲裁裁判书,仲裁结果为:以被告自1992年6月26日崇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崇政办函[1992]25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林产工业公司为理由,原告所在单位白霓林业站划归林产公司管辖,裁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主张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录用新职工通知单、招收新工人呈批表,证明原告于1980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3:转正定级呈批表。证明1983年原告与被告正式建立事业编制劳动关系。证据4:事业单位套定工资表、机关事业单位调资呈报表。证明原告在1985年、1989年在机关事业单位套定及调资情况。证据5:机关事业单位晋级审定表。证明原告在1993年经人事局审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考试晋级情况。证据6:崇林字[1992]第090号任免通知。证明1992年被告聘任原告为白霓林业站副站长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呈报表。证明原告1994年在机关事业工作与被告存在事业编制劳动关系。证据8:林业局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1993年9月至1994年间在工作站事业编制单位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证据9: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及受理情况。证据10:崇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被告崇阳县林业局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原告自1980年以来刚开始在桂花林业站工作,后又相继被调往白霓林业站、蔡墩林业站工作。1992年6月25日,崇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崇阳县林业特产局下达崇政办函(1992)25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的批复》,该文件称:“县政府同意成立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该公司隶属你局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管辖木材公司、各林业站及崇阳金源竹材工业公司以外的林产工业企业。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10月30日,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通过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3月13日,崇阳县林业特产局下达崇林字(1995)第012号《关于金勋华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将原告调往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工作。同年3月30日,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下达崇林工总字(1995)第005号《关于尧柏林等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将原告调往白霓经营站工作(当时白霓林业站已分立为白霓经营站和白霓工作站)。此后,原告一直在白霓经营站工作,由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发放工资,原告的人事编制也在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已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995年后崇阳县林业特产局分立为崇阳县林业局和崇阳县特产局。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1995年起一直在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工作,与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据原告诉称,从1995年起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至今达22年之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崇阳县林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主张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代码证书。证明被告是机关法人。证据2:崇政办函(1992)25号文件。证明崇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5日批准成立崇阳县林业工业总公司,该公司隶属崇阳县林业特产局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管辖木材公司、各林业站及林业工业企业,实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依法注册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企业法人。证据4:崇林字(1995)第012号文件和崇林工总字(1995)第005号文件。证明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于1995年3月13日下文将原告调往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工作,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于同年3月30日下文将原告调往白霓经营站工作。证据5:领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照崇阳县林业特产局、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文件规定在崇阳县白霓经营站工作,并领取了工资。证据6:个人参保凭证。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崇阳县白霓林业站。证据7: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证明崇阳县白霓林业站是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崇阳县林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崇阳县林业志。证明崇阳县林业局的机构沿革情况。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被告提交的证据1、3、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8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只能证明1995年3月13日前原告被劳动部门录用为职工并先后在桂花泉林业站、白霓林业站工作情况,但1992年6月25日,崇阳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原崇阳县林业特产局于1995年3月13日下文将原告调往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工作后,原告与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原崇阳县林业特产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证明其证明目的;3、原告申请调取的1993年的3份文件只能证明其1993年的工作调动情况,不能证明其1995年3月13日调往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之后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崇阳县林业局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故原告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某某于1980年12月被招录为全民制所有制单位职工,先后在原崇阳县林业特产局所属的桂花、蔡墩、白霓林业站工作。1992年6月25日,崇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崇阳县林业特产局发文批复成立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确定该公司隶属原崇阳县林特局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管辖木材公司、各林业站及崇阳金源竹材工业公司以外的林产工业企业。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办相关手续。1992年10月30日,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3月13日,原崇阳县林业特产局下发崇林字(1995)第012号《关于金勋华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将原告庞某某调往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分配工作,同年3月30日,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下发崇林工总字(1995)第005号《关于尧柏林等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将原告庞某某调往该公司所属的白霓经营站工作。此后,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根据庞某某的上班情况核发了业务工资,并为原告庞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至2010年7月。2016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享受合法的机关事业劳动关系权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二、要求被告补发从1995年元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2万元;三、要求被告按规定交纳“五险一金”。同年11月23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庞某某的仲裁请求,为此引起诉讼。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崇阳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崇阳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法人企业,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庞某某于1995年3月13日被调往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工作,该公司下文将原告安排在其所属的白霓经营站工作,原告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终止,其用人单位应为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被告崇阳县林业局作为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包括原告庞某某在内的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所辖单位职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庞某某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崇阳县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崇阳县林产工业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崇阳县林业局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