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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桂某、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庞桂某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晓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死者彭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宏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死者彭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存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水市,系死者彭某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桂某、伍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晓星、彭宏俊、高存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桂某、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庞桂某、伍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欠条,是在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作出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胁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方三十余人在交警队围攻办案人员。赔偿协调时,被上诉人方要打人,被旁人劝住,我和参与协调人的人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被上诉人扬言将尸体抬到我家,抬到政府去,第二上诉人别无选择,只好出具欠条。2、原审多处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按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该案属侵权纠纷,其赔偿数额应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次,第二上诉人实施的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三,我是肇事司机,判决第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第四,我在交警队与对方达成协议书后已赔偿对方683833元,此时即取得了对方的谅解。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民法通则错误,本案应使用侵权责任法。4、我已赔偿683833元,原审判令我再赔偿26167元错误。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额过高,超出标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庞桂某、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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