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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桂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桂中,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邢运江,该分公司经理,身份证13090319680405113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庞桂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中委托代理人史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桂中系冀J×××××号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3月1日7时原告驾驶该车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县梁集乡梁集小学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小学一年级学生)相撞,造成车辆,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桂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紧急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抢救,数小时后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6天,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2日原告庞桂中与死者王某亲属双方在景县××大队达成调解并由景县××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60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提出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桂中就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王某住院医药费共计68289元,被告质证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尸检费1500元,是为查明死亡者王某死亡原因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某的父母因孩子抢救期间及下葬后两周内不能工作,故而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产生护理费3296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且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为王某的父母在王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6天,王某死亡后,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19779元÷12÷30X(16X2+3X3)=2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因无正式发票,但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阜城至德州的路途及王某住院的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某父母在德州某宾馆入住17天,产生住宿费150元X17=2550元的事实,亦无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常理和市场行情,可以按每天150元的标准,以16天计算,认定为150X16=24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2=26204元(六个月),以及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均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9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死亡时为独生子女和学龄儿童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相关事故赔偿惯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在此次事故中向受害人赔偿的386468元,被告应予理赔,其余损失系原告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桂中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64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7450元,由原庞桂中告承担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陈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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