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某与庞某乙、马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庞某乙
马某

原告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庞某乙,退休职工。
被告马某,退休职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庞某乙、被告马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庞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庞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其父亲庞春荣死亡后,母亲陈美荣通过公证遗嘱继承了父亲庞春荣遗留的财产,取得讼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母亲陈美荣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将讼争的房产遗留给原告庞某某继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有公证遗嘱,按照公证的遗嘱内容,原告庞某某享有继承权,被告庞某乙及另一子女庞明芬均不享有讼争房产继承权,因此本案没有追加庞明芬参加诉讼。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陈美荣死亡后,原告庞某某通过继承取得房产所有权。现原、被告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庞某某请求确认权利,通过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庞某某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享有物权保护的权利。两被告行为妨害原告行使物权,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从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内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某对位于宜城市沿堤街房产证号为宜私房字第000575号房产享有全部继承权。
二、被告庞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所继承房屋。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某乙、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其父亲庞春荣死亡后,母亲陈美荣通过公证遗嘱继承了父亲庞春荣遗留的财产,取得讼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母亲陈美荣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将讼争的房产遗留给原告庞某某继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有公证遗嘱,按照公证的遗嘱内容,原告庞某某享有继承权,被告庞某乙及另一子女庞明芬均不享有讼争房产继承权,因此本案没有追加庞明芬参加诉讼。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陈美荣死亡后,原告庞某某通过继承取得房产所有权。现原、被告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庞某某请求确认权利,通过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庞某某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享有物权保护的权利。两被告行为妨害原告行使物权,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从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内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某对位于宜城市沿堤街房产证号为宜私房字第000575号房产享有全部继承权。
二、被告庞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所继承房屋。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某乙、马某负担。

审判长:李春梅
审判员:高襄元
审判员:郑彩霞

书记员:白小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