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占环
庞伟
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望某某运输公司
韩晶
韩海龙
蒋志国
王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占环,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庞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胜余,系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百春,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13143046-5
地址:望某某望奎镇奋斗路59号
委托代理人韩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某某望奎镇。身份证号×××
被告韩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望某某望奎镇一街三委,身份证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蒋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某某望奎镇。身份证号×××
被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望某某望奎镇南五路客运茗苑小区,身份证号×××(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70288341-8
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占环与被告望某某运输公司、韩海龙、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占环的委托代理人庞伟、王胜余,被告望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韩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庞占环驾驶的马车与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庞占环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庞占环与被告王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概括认定,并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王军在此起事故中违章驾驶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明确认定,在有明显限速标识路段超速行驶,且原告属非机动车辆运行,而被告王军驾驶高危险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运行,仍然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主观上有过错,后果上有过失。而且此起事故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出发,以遏制交通违章行为目的,保护不特定人安全和健康,崇尚文明驾驶。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现颅骨已缺失需择期行颅骨镶复手术、给原告造成严重身心伤害,据此,被告王军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庞占环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庞占环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11528.15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军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30.15元,护理费27671.97元,误工费16904.18元,交通费3073元,鉴定费4210元。合计金额109489.95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40238.20元、再行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金额202038.2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41426.74元(202038.20元×70%)。韩海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予返还;韩海龙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09489.95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41426.74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50916.69元。
二、原告庞占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返还韩海龙垫付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庞占环驾驶的马车与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庞占环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庞占环与被告王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概括认定,并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王军在此起事故中违章驾驶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明确认定,在有明显限速标识路段超速行驶,且原告属非机动车辆运行,而被告王军驾驶高危险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运行,仍然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主观上有过错,后果上有过失。而且此起事故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出发,以遏制交通违章行为目的,保护不特定人安全和健康,崇尚文明驾驶。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现颅骨已缺失需择期行颅骨镶复手术、给原告造成严重身心伤害,据此,被告王军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庞占环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庞占环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11528.15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军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30.15元,护理费27671.97元,误工费16904.18元,交通费3073元,鉴定费4210元。合计金额109489.95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40238.20元、再行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金额202038.2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41426.74元(202038.20元×70%)。韩海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予返还;韩海龙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09489.95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庞占环各项损失141426.74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50916.69元。
二、原告庞占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返还韩海龙垫付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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