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义马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义马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军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军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庞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72234.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要求被告王某某、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庞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庞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年6月26日,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庞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对象。
证据3,崇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②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4,原告庞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内容:①原告庞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②住院时间17天,住院医疗费15818.30元。
证据5,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内容:①原告庞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5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②鉴定费155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证据7,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豫M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内容:①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②肇事车辆豫M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③被告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将登记挂靠其名下的牵引车豫M36158号向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庞某某所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人身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二、被告王某某将挂靠在被告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M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三、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庞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庞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要求原告庞某某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原告庞某某的赔偿费用,①向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预付赔偿款单;②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的预付赔偿款项20000元(其中: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17000元,原告庞某某收到预付赔偿款3000元)。
被告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为其承担30%的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庞某某诉求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1-4、7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精神功能类的鉴定,要求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其后续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5,法医鉴定有异议,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交其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500元认为偏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减。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将原告庞某某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核减为3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预付款单和收条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交纳交警大队的预付赔偿款17000元,原告庞某某只领取15000元,原告庞某某收到现金3000元属实,共计18000元。故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庞某某的预付赔偿款18000元予以确定。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第七条(七)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未提交明确告知的证据;伤残鉴定费属直接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与待证事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联性不大。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庞某某驾驶鄂LL9656号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至路口镇,途经崇阳县路口镇变电站门口地段,撞到被告王某某驾驶停靠在公路右侧豫M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818.30元。2014年7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原告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庞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5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M36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且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庞某某赔偿款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69434.13元。其中:一、医疗费23318.30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15818.30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75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850元(50元/天×17天);三、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五、误工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六、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七、法医鉴定费155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被扶养人(父亲庞某甲)的生活费2170.25元(8681元/年×5年×10%÷2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庞某某诉求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依法核减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理由,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庞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是诸方面的,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因素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原告庞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仅负次要责任。②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一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每隔一个级残为3000元,原告庞某某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庞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二)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庞某某未提交证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诉称主张财产损失600元,但又不提交其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庞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庞某某诉求财产损失600元,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69434.1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4365.83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44365.8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068.30元,仍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某某赔偿4520.50元(15068.30元×30%);原告庞某某自负损失10547.80元(15068.3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69434.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8886.33元(其中交强险54365.83元,商业险4520.50元),余款10547.80元由原告庞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原告庞某某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义马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庞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庞某某诉求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依法核减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理由,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庞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是诸方面的,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因素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原告庞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仅负次要责任。②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一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每隔一个级残为3000元,原告庞某某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庞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二)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庞某某未提交证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诉称主张财产损失600元,但又不提交其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庞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庞某某诉求财产损失600元,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69434.1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4365.83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44365.8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068.30元,仍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某某赔偿4520.50元(15068.30元×30%);原告庞某某自负损失10547.80元(15068.3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69434.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8886.33元(其中交强险54365.83元,商业险4520.50元),余款10547.80元由原告庞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原告庞某某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义马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庞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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