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陈清宇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及被告王某同意,本院准许将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由审判员程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庞某甲、曾某某出庭作证:
证据1:庞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某系鄂L4B98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某将鄂L4B987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崇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证据4:崇公交认字(2015)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5: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庞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6:(2015)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庞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为700元。
证据8:白霓镇白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庞某某有劳动能力,其靠养蜂、耕种田地维持生计。
证据9:对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庞某某有劳动能力,其靠养蜂、耕种田地维持生计。
证据10:照片6张。证明原告庞某某养蜂的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鄂L4B98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我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驾驶证。证明我有驾驶资质。
证据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鄂L4B98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
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816.19元。
证据4:原告钱江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我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10元。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一、因平安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公章被省公司保管,故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申请由本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参与本案诉讼,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要求将被告平安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二、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三、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定。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4、5、8无异议。对其证据6认为鉴定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偏高。对其证据7认为交通费偏高。对其证据9、10不予认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庞某甲、曾某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3、4、5、8,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酌情核定交通费为430元。其证据9、10能相互印证,并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庞某甲、曾某某的证言及证据8佐证,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9、10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庞某甲、曾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4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鄂L4B98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
2015年7月1日6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L4B9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崇阳县铜钟乡独石村十组地段拐弯时将原告庞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驾车拐弯是引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原告庞某某伤后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同日转至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816.19元(其中崇阳县人民医院538.7元、崇阳县中医院5277.4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16.19元。2015年7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二所对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庞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被告王某垫付了原告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所有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去维修费810元,该费用系被告王某垫付。
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庞某某靠养蜂、耕作田地为生,其养蜂规模有105箱,养蜂时间至事故发生时有20余年,从未间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316.19元(含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护理费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430元、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810元,合计27862.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鄂L4B9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27446.30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83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33.81元、护理费3935.48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10770.8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8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416.19元(含营养费416.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32.95元(已扣除20%的免赔额83.24元);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83.2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2744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332.95元,合计27779.25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83.2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庞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42.95元(已扣除被告王某应赔偿的8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鄂L4B9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27446.30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83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33.81元、护理费3935.48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10770.8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8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416.19元(含营养费416.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32.95元(已扣除20%的免赔额83.24元);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83.2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2744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332.95元,合计27779.25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83.2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庞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42.95元(已扣除被告王某应赔偿的8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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