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楼村**号,案发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4月19日刑满被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0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朋友“豪仔”(在逃,未查实)、陈某甲(15岁,另案处理)、陈某乙(15岁,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第**中学处吃完宵夜后分别驾驶三辆电动车回家,陈某甲步行离开。当被告人庞某某与“豪仔”、梁某某等人驾车经过湛江市霞山区**大道南与**中路交界处红绿灯处时,认为被害人许某某、苏某某在辱骂他们,便在湛江市霞山区**大道南**市场门口路段处拦截被害人许某某、苏某某,被告人庞某某与“豪仔”将两名被害人绊倒在地上,用拳脚对两名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庞某某让陈某乙拨打电话纠集陈某甲过来现场。陈某甲手持一把长约1.5米的镰刀来到现场后持刀砍向两名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躲开并将镰刀压在地上。被告人庞某某不断用拳脚对被害人苏某某、许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 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6. 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9〕12031号鉴定书;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其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量以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蓝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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