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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段卫国
韩娟
庞某某
韩秀秒
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卫国,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娟,彭杜乡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秀秒,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卫国、韩娟、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秒、刘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庞某某与韩某某系母子关系。
庞某某配偶韩占英于2009年11月14日去世。
2000年甲村调整土地时,韩某某共有家庭成员五人,分别为韩某某、妻子王秀言,长女韩娟、次子韩彬、三女韩平,长女韩娟户口已迁出。
家庭户口成员为四人。
现韩彬与耿彦珍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韩佳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韩梓萌、韩梓苒两个女儿。
共有家庭人员8人。
2000年甲村调整土地时韩某某家庭成员为四口人,甲村一队地亩帐记载韩某某分地人口数均为六人。
韩某某名下地块及亩数分别为:桃园南公路西1.63亩、桃园南公路西1.25亩、张坟北头2.06亩、石碑坟1.38亩、自留地2.26亩、长头地1.31亩、村北2.25亩、东小枣1.51亩、韩坟南头荒地1.64亩、韩坟2.42亩,共计17.71亩。
2014年因修公路占用长头地9分,张坟北头0.503分,共占地1.403亩,尚剩余16.307亩。
因公路占地分得补偿款68466.4元。
庞某某支取2000元,余款韩某某已全部支取。
韩某某称以上均是个人承包地,并未耕种庞某某承包地。
本院认为:2000年甲村进行土地调整时,上诉人韩某某家庭应分地人数为4人,却分得了6口人的地。
被上诉人庞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甲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韩某某家庭现耕种的土地包括被上诉人庞某某夫妇的地,应予认定。
上诉人韩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称甲村的土地承包系各小队自行办理,村委会干部并不知情。
但其亦未提供小队干部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某应返还上诉人庞某某一人份的耕地1.8亩,并同时返还上诉人庞某某因修公路占用的土地补偿款9781元(因庞某某已支取2000元,故再返还778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0年甲村进行土地调整时,上诉人韩某某家庭应分地人数为4人,却分得了6口人的地。
被上诉人庞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甲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韩某某家庭现耕种的土地包括被上诉人庞某某夫妇的地,应予认定。
上诉人韩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称甲村的土地承包系各小队自行办理,村委会干部并不知情。
但其亦未提供小队干部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某应返还上诉人庞某某一人份的耕地1.8亩,并同时返还上诉人庞某某因修公路占用的土地补偿款9781元(因庞某某已支取2000元,故再返还778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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