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一
王某某
庞某
刘某某
庞某某二
李某某
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一,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庞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庞某某二,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一、庞某诉被告庞某某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庞某某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庞某某的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不完整,但根据本案的各项证据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本人签名,同时又无相反证据,应视为自书遗嘱。虽然见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杜某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但是均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言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某某一、庞某主张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一、庞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庞某某遗产即位于伊春市南岔区兴林小区11号楼3单元4楼402室的楼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庞某某的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不完整,但根据本案的各项证据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本人签名,同时又无相反证据,应视为自书遗嘱。虽然见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杜某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但是均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言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某某一、庞某主张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一、庞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庞某某遗产即位于伊春市南岔区兴林小区11号楼3单元4楼402室的楼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秀君
书记员: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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