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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张某等与刘某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增有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秀荣
庞某甲
庞某乙
庞某甲、庞某乙的
庞某甲、庞某乙的祖父
刘某某
史某某
符寒石(北京国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庞增有。
原告张秀荣。
原告庞某甲。
原告庞某乙。
原告庞某甲、庞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庞增有,系
原告庞某甲、庞某乙的祖父。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寒石,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寒石,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平平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某某停放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冀F×××××号货车的乘车人张春文、庞晓永死亡。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晓永、张春文无责任。被告史某某虽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根据驾驶员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超载、逃逸等情节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的分析论证,从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史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王平平、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某某系王平平的雇主,故王平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史某某承担。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为宜。
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78元(原告庞增有、张秀荣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20年,再除以3;原告庞某甲、庞某乙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分别计算10年、11年,再除以2。因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前11年为6134×11,后9年为6134×9÷3×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100元(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上共计359684元。原告提交尸体救援费收据1800元用来主张救护车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和检测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的损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同时为另外一名死者张春文保留55000元。不足部分304684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70%,为213278.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为9140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3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5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65元,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平平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某某停放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冀F×××××号货车的乘车人张春文、庞晓永死亡。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晓永、张春文无责任。被告史某某虽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根据驾驶员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超载、逃逸等情节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的分析论证,从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史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王平平、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某某系王平平的雇主,故王平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史某某承担。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为宜。
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78元(原告庞增有、张秀荣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20年,再除以3;原告庞某甲、庞某乙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分别计算10年、11年,再除以2。因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前11年为6134×11,后9年为6134×9÷3×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100元(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上共计359684元。原告提交尸体救援费收据1800元用来主张救护车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和检测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的损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同时为另外一名死者张春文保留55000元。不足部分304684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70%,为213278.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为9140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3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5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65元,原告庞增有、张秀荣、庞某甲、庞某乙负担325元。

审判长:王文莉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崔少腾

书记员: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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