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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
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庞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
原告庞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义良、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庞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共计11,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庞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共计11,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许冬梅

书记员: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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