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
庞向红
沽源宝洲现代牧业有限公司
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马某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庞向红。
被告沽源宝洲现代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庞某诉被告沽源宝洲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庞向红、被告宝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庞某与宝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宝洲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宝洲公司应在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吨饲料款517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饲料30吨饲料款81300元。原告、被告宝洲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被告宝洲公司第一次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宝洲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饲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宝洲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未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而不是违约金,且利息约定过高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洲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宝洲公司若未按约付饲料款将产生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目的是约束对方依约履行义务,实质上是以用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具备违约金的性质,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以未付饲料款按日千分之一分阶段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作为被告宝洲公司员工,是以宝洲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接买卖饲料事宜,原告以其作为本案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宝洲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庞某支付25174.5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沽源宝洲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判决第一项同期交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庞某与宝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宝洲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宝洲公司应在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吨饲料款517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饲料30吨饲料款81300元。原告、被告宝洲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被告宝洲公司第一次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宝洲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饲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宝洲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未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而不是违约金,且利息约定过高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洲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宝洲公司若未按约付饲料款将产生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目的是约束对方依约履行义务,实质上是以用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具备违约金的性质,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以未付饲料款按日千分之一分阶段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作为被告宝洲公司员工,是以宝洲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接买卖饲料事宜,原告以其作为本案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宝洲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庞某支付25174.5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沽源宝洲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判决第一项同期交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少匣
书记员: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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