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满板纸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志满,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7日,丰满板纸公司雇佣庞某拆除该厂车间厂房28个大梁间墙,工时费用为每个50元,同时雇佣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吊车作为拆墙的辅助性工具,每小时费用100元。2011年2月l8日,庞某在给丰满板纸公司拆除间墙的过程中,赵某某操作的吊车吊篮脱落,使当时站在该吊篮内拆墙的庞某与吊篮一同摔落在地上而致身体受伤。庞某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18天,丰满板纸公司为庞某支付治疗费用18000元。2011年9月6日,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庞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2011年9月30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庞某牙断伤的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鉴定意见:如需进行牙齿镶复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如种植牙齿,每颗牙齿约需人民币10000元。庞某因伤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8675.06元(含丰满板纸公司支付的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计900元;护理费34元/天×18天计612元;误工费34元×198天计6732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年×20年×42%计50047.2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30元;牙齿镶复费用9000元,合计108896.26元。
另查明,丰满板纸公司雇佣庞某拆除车间大梁间墙高度约9米,庞某在拆墙作业时丰满板纸公司未向庞某提供高空作业安全带,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批准日期为2012年7月2日,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丰满板纸公司雇佣庞某拆除车间大梁间墙,庞某在施工过程中,丰满板纸公司未向庞某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租赁无操作资格证的赵某某的吊车作为施工的辅助设备,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丰满板纸公司对庞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吊车车主及操作人员,对吊车的安全性能有注意义务,且无证操作,故赵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庞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对日常生活有一定影响。故丰满板纸公司、赵某某应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依庞某年龄和实际情况,庞某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镶复费用较为合理。赵某某虽对庞某的伤残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将相关鉴定资料及委托手续递送司法技术部门,怠于行使权力,故确认庞某的伤残结论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186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12元、误工费6732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50047.2元、牙齿镶复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人民币108896.26元的70%即76227.4元,扣除丰满板纸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后,实际赔偿庞某58227.4元。二、被告赵某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赔偿庞某医疗费186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12元、误工费6732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0047.2元、牙齿镶复费90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合计108896.26元的30%即32669元。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审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15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吊篮从高空坠落以致庞某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有无特种设备资格证书只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大小有影响,并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某伤残鉴定结论一事,原审法院已对赵某某释明重新提起伤残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故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丽 审判员 邓喜军 审判员 贾晟途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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