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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和、刘某某等与任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勤,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和、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和、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被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和、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贰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任某某向二原告借款贰万元,担保人为王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保证方式,该笔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始终不予还款,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平辩称,其担保期间已超过担保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与我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2016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及2016年4月1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担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任某某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被告王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任某某已经偿还了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现被告任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20000元亦未支付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现被告任某某自原告处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自愿为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此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平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担保期限至2018年5月1日止,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且原告主张曾多次向担保人王平提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王平的担保期限已过,对此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予以缺席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和、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铁庄
审判员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

书记员: 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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