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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马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某
陈斌(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赵树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斌,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赵树清,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赵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欣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树清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庞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6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40元/天×240天=33600元(误工费标准为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交通费1075元,被抚养人庞婉玉生活费16204元/年×16年×10%÷2=12963元,鉴定检查费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21元。对于原告庞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庞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1元,扣除已经赔偿部分1394元,再赔偿11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406元(2800元-1394元),由原告庞某某退还。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庞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6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40元/天×240天=33600元(误工费标准为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交通费1075元,被抚养人庞婉玉生活费16204元/年×16年×10%÷2=12963元,鉴定检查费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21元。对于原告庞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庞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1元,扣除已经赔偿部分1394元,再赔偿11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406元(2800元-1394元),由原告庞某某退还。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365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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