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X委X组。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振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宏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当庭视频作证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三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异议,因为利息计算方式是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的,而房屋建好后遇价格上涨,是导致双方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振兴广场综合楼商服楼。被告知道原告的购买意向后,因其开发资金紧张便提出让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购房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向阳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万元,又于2011年4月22日委托林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鹤岗市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两次合计60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预购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直至该综合楼竣工后,遇房屋价格上涨,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购房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只达成意向性协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其目的是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竣工后,恰逢价格上涨的市场行情,双方对商品房买卖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占用预付资金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应予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庞某某预付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万元从2010年10月27日起、100万元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庆祝 代理审判员 贾 岩 人民陪审员 刘俊香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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