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大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舒大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大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6日欠付利息19万元,本息合计129万元;2、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月利率2%,用款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指示妻子王秀焕通过哈尔滨银行转款到被告账户110万元。被告借款后连续支付10个月利息22万元,2015年5、7月份又支付6个月利息14万元,合计给付利息36万元,之后利息未付。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实际并未兑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用款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指示其妻子王秀焕通过哈尔滨银行转款到被告账户110万元。被告借款后连续支付10个月利息22万元,2015年5、7月份又支付6个月利息14万元,之后利息未付。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明确因其资金紧张,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还款承诺出具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9万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如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同意将之前已收到的14万元利息折抵借款本金中,已视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所欠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应给予适当减免,如未能按约定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事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计划。
另查明,原告庞某某与王秀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哈尔滨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还款承诺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王秀焕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1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属有效存续。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明确了截止出具还款承诺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9万元并承诺按还款计划偿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欠付利息19万元及此后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大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6日所欠付利息19万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舒大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薛 娟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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